宋辉律师亲办案例
试用期频繁迟到企业可以径行单方辞退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5
浏览量:534

【案情】

孙某201661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外贸部销售员。自201661日至14日期间,孙某连续5天迟到。对此,甲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孙某于20167月提起劳动监察程序,甲公司在监察处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孙某以此通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仲裁庭审中,孙某认可连续迟到的事实,但认为甲公司与其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公示规章制度,故解除行为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孙某入职不满1个月,其迟到行为已经无法保证为甲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孙某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是否具备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能力,是双方能否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也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的条件之一,即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具备该项能力的,用人单位有权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中,孙某在201661日至614日期间,存在多次上班连续迟到的事实,孙某在试用期内无视被告考勤规定,不能正常出勤接受公司管理,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其行为表现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招录员工的基本条件,因此甲公司与其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孙某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因劳动关系建立不满一个月,故劳资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无法认定试用期期限。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伊始即表现出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用人单位及时解除劳动关系也属正常。虽然仲裁和法院的结果一致,但法院的论证更具有说理性。另外,劳动者入职之初即应就规章制度予以确认,如用人单位无类似规章制度,建议在入职时通过“须知”、“告知”等方式填补劳动合同订立前“空档期”的“管理真空”,尽量减少无依据辞退行为的发生。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中是劳动者认可迟到事实,如果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争议,则用人单位恐怕应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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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辉
  • 执业律所:
    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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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20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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