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辉律师亲办案例
违反额外福利承诺离职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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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于201279日入职甲公司担任衍生产品部助理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79日至20137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78日。张某曾于201279日向甲公司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特向公司申请占用公司2012年度应届毕业生落户指标1个,并为本人办理户口进京手续,本人知晓公司每年为应届毕业生解决北京户口的名额稀缺,且此名额仅提供给承诺长期在公司服务的员工使用。经慎重考虑,本人确认自己适合在公司长期工作。本人承诺,自劳动关系建立后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本人愿意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该损失双方核定为人民币10万元,此金额按本人实际履行的承诺服务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递减。”2014825日,张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并于次日向甲公司支付了赔偿金6万元。20141015日,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金6万元。仲裁庭审中,张某称入职时所签承诺系甲公司强制要求,其本人并不同意,离职时甲公司再次威胁,如不支付赔偿金则不予办理退工手续,另外,承诺书中的赔偿条款实质为违约金,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其已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设定违约金条款。虽然张某签署的《承诺书》中未体现违约金字样,但其具有违约金性质,据此,该承诺书中关于赔偿的内容无效,张某基于该承诺所支付的赔偿金也应予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承诺书形式上虽表现为单方承诺,但该承诺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应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争议,应按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入职时签订承诺书及离职时履行该承诺书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某在承诺期限内辞职的行为应属违反诚实信用的体现,鉴于落户名额确实会产生额外经济负担,故张某不履行在职承诺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据此判决,甲公司无需返还赔偿金6万元。

【评析】

上述案例发生在北京,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法院驳回张某返还赔偿金的请求无可厚非。

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该规定可知,法律似乎对劳动者违法离职的规制问题存在缺失或不足。据此,天津劳动律师建议,针对特殊物质投入的员工,可以将该部分投入核定具体的量化金额,并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设定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或债务追索条款,由此达到有效控制此类员工通过劳动法律的盲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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