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于某为甲公司泵车管理员,2014年4月4日进入甲公司工作。4月16日,于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二层楼顶摔下受伤。同日,于某至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出院当日,甲公司与于某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赔偿于某工伤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各项费用合计7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款于当日结算完毕。2015年2月,于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同年3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于某构成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5年12月,于某以显失公平为由向甲公司发出《撤销赔偿协议通知书》,并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万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于某后期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工伤认定结果不能推翻赔偿协议的合法性,故驳回于某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发生伤害事故后,甲公司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及伤残等级作出认定的情形下,径行与于某签署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涉及的赔偿金额也远低于于某基于工伤应当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可以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于某行使协议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当由甲公司支付。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对工伤赔偿协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此种现象直接反应了目前裁审机构对工伤私了协议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在实际的用工实务中,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企业与员工往往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形下,自行签署赔偿协议。此类协议的效力如何界定,目前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法院对协议性质的论证体现了目前天津司法的裁判尺度,也符合立法本意。工伤私了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显而易见,其与劳资双方就社保缴纳问题自行签署协议的性质基本相同。因此,建议企业在处理工伤事件中,应当谨慎对待自行赔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