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2009年入职甲公司任检测员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2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4日,甲公司以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某辞退。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张某称:2016年5月初,甲公司以业绩下滑为由,口头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后又向自己发出违纪解除通知书,其行为应属违法解除。甲公司称:其并未口头通知张某不用上班,事实上因自2016年5月9日起张某即不到公司上班,故公司按照员工手册中“连续旷工满3天,径行辞退”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合法。张某则称从未见过员工手册的规定。经庭审查明:甲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另外,甲公司其他员工李某在与甲公司2015年10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李某认可甲公司于2014年5月以公示栏公示方式,向全体员工通报了员工手册内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查明:张某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故认定解除行为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程序,且通过另案笔录可以认定甲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向员工公示,虽然张某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次,诉辩双方的陈述表明,双方发生解除争议的时间点为张某劳动合同终止前1个月,甲公司在此时间点口头通知张某回家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终结方式,此两种不同的方式导致甲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因此,按照常理分析,甲公司应当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即选择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不会选择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雇张某。由此可见,张某主张甲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口头解雇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认定张某旷工事实成立,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
【评析】
本案还原的事实在实际的用工实务中大量存在,企业一方称员工旷工,员工则称企业口头解除。当劳务双方对解除事实无争议的情形下,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则应当由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是,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对此部分免除举证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把握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平衡。当一方的举证足以动摇裁审人员心证的时,举证责任自然转移至不利事实承担的一方,劳动争议中也不例外。因此,在企业完成辞退说明的举证责任后,员工应当通过反证或反驳证据还原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而不能一味否定或不予认可。